(2008)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8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和浦某某(另处)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欲找女朋友的消息后,即与唐某某(已判刑)预谋,以唐某某为诱饵,实施诈骗。后杨某某、浦某某用唐某某照片,伪造了名为李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同年1月15日17时许,杨某某、浦某某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带着唐某某到本市安仁坊与王某某见面,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分给唐某某人民币4600元。后王某某将唐某某带回陕北老家,唐某某欲逃跑时被发现,王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将唐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2月2日,杨某某、浦某某委托他人将赃款人民币13000元返还给王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骗婚的预谋,且称伪造假户口本和身份证不是为骗婚准备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和浦某某(另处)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欲找女朋友的消息后,即与唐某某(已判刑)预谋,以唐某某为诱饵,实施诈骗。后杨某某、浦某某用唐某某照片,伪造了名为李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同年1月15日17时许,杨某某、浦某某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带着唐某某到本市安仁坊与王某某见面,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0元,分给唐某某人民币4600元。后王某某将唐某某带回陕北老家,唐某某逃跑时被发现,王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将唐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2月2日,杨某某、浦某某委托他人将赃款人民币13000元返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其钱财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经过。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在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5、作案工具假户口本、假身份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手段。6、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同案犯唐某某因诈骗已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某某等人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已被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其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