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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被告:杨××。原告徐××为与被告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77-79号的一楼店面房屋以及四楼住宅房屋,保全金额为80000元(房权证号:石浦镇字第0210414号、石浦镇字第0210417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6月31日被告洪××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洪××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洪××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洪××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被他们骗去的,当时说是要我担保,我就在在借条上签字了。而且已还了原告20000元,是打到原告丈夫的帐号里的。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提供了四份储蓄存款凭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质证时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钱未拿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洪××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鉴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实体抗辩权。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洪××归还20000元是事实的,但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用来归还被告为其妹妹担保的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辩称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洪××共向原告徐××借款8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被告洪××辩称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洪××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款是用来归还由被告洪××担保的、案外人洪志燕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洪××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向原告借款时与杨××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洪××、杨××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杨××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720元,由被告洪××、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 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首读:印发:留档份共印:20份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被告:杨××。原告徐××为与被告洪××、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77-79号的一楼店面房屋以及四楼住宅房屋,保全金额为80000元(房权证号:石浦镇字第0210414号、石浦镇字第0210417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6月31日被告洪××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洪××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洪××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洪××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被他们骗去的,当时说是要我担保,我就在在借条上签字了。而且已还了原告20000元,是打到原告丈夫的帐号里的。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提供了四份储蓄存款凭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质证时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钱未拿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洪××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鉴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实体抗辩权。对被告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洪××归还20000元是事实的,但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用来归还被告为其妹妹担保的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辩称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洪××共向原告徐××借款8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被告洪××辩称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洪××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款是用来归还由被告洪××担保的、案外人洪志燕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洪××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向原告借款时与杨××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洪××、杨××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杨××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720元,由被告洪××、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赖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