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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林××。被告张××。原告郑××与被告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25日,被告林××经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2004年1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累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对象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单独经手和与被告张××共同经手,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各自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张××共同偿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张××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