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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被告:戴甲。被告:戴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原告王××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戴甲、戴乙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戴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归还。被告戴乙辩称,该借款为被告戴甲用于赌博,是其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戴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戴甲、戴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戴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戴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戴乙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甲、戴乙应归还原告王××借款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戴甲、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柴学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