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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量××司、玉环××量××司与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与玉环华奥××××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量××司,玉环××量××司与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玉环华奥××××有限公司,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玉环××量××司。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南山。被告许××。原告玉环××量××司与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量××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量××司诉称,2007年前后,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量具。2007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量具款17320元,被告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另结欠原告货款1780元,由被告许××在上述欠款凭证上另外加注,并约定所有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9100元;被告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被告许××庭审前在电话中答辩该公司欠款属实,同意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环××量××司与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732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在同一份欠款凭证上加注欠款178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9100元。因该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之间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量××司货款19100元;二、驳回原告玉环××量××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玉环华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