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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为与被告程新正买卖合同纠纷与程新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程新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7号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林巧,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小龙,男,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新正,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XX公路***弄*号。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为与被告程新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运动壶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6月18日、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运动壶,共计货款11796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96元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9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出具的发货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运动壶、尚欠原告货款4796元未付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程新正未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程新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6月28月、7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运动壶。2004年7月26日,被告在发货清单上对上述两笔债务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1796元。被告于当日支付7000元,对余款4796元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新正尚欠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货款479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新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新正支付原告永康市宝马铝制品厂货款47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新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程新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