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中洲镇银坑源村驶往汾口镇。15时10分许,当被告人余某驾车途经霞叶线1KM+840M淳安县中洲镇郑月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徐迁带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迁带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与前方车辆交会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徐迁带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75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初女、徐新女、占朝阳、李勇敢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以及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余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