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振法与王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法,王雄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7号原告:盛振法,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亳塘村岩塔头2号。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卫,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南山路**弄*号。原告盛振法为与被告王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振法的委托代理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振法起诉称,被告王雄卫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2月6日、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约定在2007年4月7日、2007年3月9日前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归还,每日赔偿5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07年4月9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雄卫归还借款20万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07年4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本金3万元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雄卫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雄卫未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盛振法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盛振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雄卫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7年4月7日前归还;2007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在2007年3月9日前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不归还,每日赔偿5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07年4月9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雄卫尚欠原告盛振法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雄卫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每日赔偿5000元,该约定显属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雄卫归还原告盛振法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本金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雄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应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雄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