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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福明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金陵商城旁。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福明。委托代理人:徐涛,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钱福明及董新华与越兴公司承包的安吉县高禹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木模施工合同”,即钱福明承包该市场的二、三楼木模及屋面挂瓦条工程。钱福明承包的木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8月24日进行结算,即工程款108667元。2005年2月4日钱福明领取20000元,2007年2月15日钱福明以借款方式领取20000元,且均已出具领条和借条。据此,安吉县高禹农贸市场木模工程款尚有68667元未结算给钱福明。另查明,钱福明与董新华合伙承包安吉县高禹农贸市场木模工程,现合伙人之间已清结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本案所涉工程款由钱福明享有。一审期间钱福明请求判令:越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8667元,承担利息4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越兴公司一审辩称:钱福明是向越兴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当时就与项目部约定好在农贸市场工程款付至90%后,将钱福明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目前,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所有工程款也未付到90%,因此,钱福明的主张属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而该期限尚未达到,请求驳回钱福明对越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钱福明除收到工程款40000元外,其在2004年9月12日另外收到抵工程款材料价值10290元,应在本案标的中扣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不到,钱福明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越兴公司承建安吉县高禹农贸市场工程后,由其组建的该工程项目部与钱福明发生转包关系,并订立木模施工合同,故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越兴公司应当承担其工程项目部所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越兴公司认为,木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已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该合同属木模工程部分的约定,非属安吉县高禹农贸市场的整体工程,系整体工程与个体工程的区别,因此,钱福明承包的木模工程在完工后业经越兴公司所属项目部决算,故钱福明向越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钱福明主张越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利息),该院认为,钱福明在其部分工程结算后,越兴公司以领、借的方式给付了工程价款,故付款利息应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本案诉讼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7902.2元。据此,现钱福明向越兴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越兴公司给付钱福明工程款68667元,逾期付款利息7902.2元,合计76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钱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越兴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钱福明。越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称:钱福明是向越兴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部一直未能完成农贸市场工程的结算,根据钱福明与项目部的约定,付款是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条件未成就,钱福明尚未到起诉期限。原判认定不当,判令越兴公司承担利息更是错误,越兴公司在2004年9月12日以材料支付的10290元,是在2004年8月24日书面对帐单之后,显然应当在总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钱福明的诉请。钱福明答辩称:与项目部经理签约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木模工程而非整个工程,且该合同亦是越兴公司项目部单方制作,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越兴公司故意拖欠不付,损害钱福明的合法权益。关于以材料抵款10290元,属另一工程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越兴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钱福明与越兴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木模施工合同》明确“本合同所指工程都指木模,不涉及另外工程”。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法”规定:“在开工一个月内乙方(钱福明)自行解决生活费和材料费,一个月后甲方(项目部)付给前工程费用60%,材料款按上个月已完成量的75%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钱福明与越兴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木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钱福明按约定完成了木模工程,并与越兴公司下属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越兴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应当按约定将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清。越兴公司抗辩因整个高禹农贸市场工程竣工后未经决算,故钱福明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越兴公司的抗辩不符钱福明与越兴公司项目部间签订的合同要求,当越兴公司项目部与钱福明于2004年8月24日对涉案的木模工程进行核算出具决算表后,钱福明请求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越兴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争议的以材料抵款10290元问题,书证载明钱福明系收到“刘敏华天平(工程)”的款项,且越兴公司亦不否认与钱福明另有天平工程的业务关系,故原判将该10290元价款排除在本案越兴公司应付款项之外,并要求越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不当。越兴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