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建平与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平,王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9号原告邵建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留方路2号。被告王文峰,海区金平公寓12幢301室。原告邵建平为与被告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平、被告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王文峰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借期2个月。到期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直接借款人,而是替别人借款担保。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王文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文峰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建平人民币叁万人民币,归还期为2个月”。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峰以自己是担保人,不是直接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建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