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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经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民二初字第0151号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苏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普桥村小学内。法定代表人周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翔、周邵波,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2016号新城街道办事处内。负责人吴志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碧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进,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进,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翔、周邵波、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碧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兴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东方嘉兴分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国亨第三次扩建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此项目需要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脚手架搭设委托验收单》确认,截止2007年6月,东方嘉兴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41511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41511元并承担2007年6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2007年6月18日,南京苏安脚手架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擎邦国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有关10万吨ABS建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书,拟证明:东方嘉兴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是1450万元。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东方公司2006年9月30日授权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镇江国亨三期施工合同的事实。5、擎邦国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擎邦国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三期厂房扩建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搭设施工的事实。6、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于脚手架、点工费计算标准的事实。7、点工单,拟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18日间,原告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架设出工人数为315.5工日,计点工费19030元。8、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拟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搭设双排架验收单6416平方米、井架3996平方米、外墙双排架8954平方米、满堂脚手架3552平方米;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搭设井架、双排架23815.5平方米、满堂架6219平方米、外墙架、井架2746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482481元。被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原告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85500元,由于双方未结算,被告已超额给付的。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迟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我们根据原告提供给我们的工单进行核实,发现有许多涂改现象和重复计算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部分点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点工单是原告涂改后提交法院的。2、部分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复印件,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时提供给被告的,被告对部分工作量提出异议。拟证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有明显的添加现象。3、借款单、付款凭证、借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85500元。4、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ABS厂三期扩建工程设计图,拟证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ABS厂三期扩建工程脚手架工程工作量,按照国家标准正常计算的费用,与原告起诉的的数额有重大差异。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点工单,认为原告将2006年12月4日点工单中的2人改为12人、2006年12月6日点工单中的1人改为7人、2006年12月13日点工单中的3人改为8人、2006年12月19日点工单中的1人改为11人、2007年4月9日点工单中的5人改为10人、2007年4月14日点工单中的5人改为10人、2007年5月6日点工单中的4人改为8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认为原告将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2日两份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中添加了“两边”及“20X9=180米、180X2=360米”、将2007年1月2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中添加了“四个”及“20X9=180米、180X2=360米”、将2007年1月2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两边”及计算方式、将2007年2月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两个”及计算公式、将2007年2月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宽度40米”、将2006年12月3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中添加了“两个、宽度”以及计算公式、将2006年12月2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中添加了“两边”及计算公式、将2006年11月25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中添加了“两个”及计算公式、将2006年11月17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六个”及计算方式、将2006年11月28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四个”及计算方式、将2006年12月9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添加了“两个”及计算方式、将2006年12月10日两张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上添加了数字和计算方式、将2006年12月26日两张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2007年1月18日两张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2007年1月16日、2007年1月6日、2007年1月30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上均添加了数字及计算方式、2006年11月27日、11月8日脚手架架设委托验收单计算方法有问题,不应该乘高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500元,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做工程工作量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亨三期扩建10万吨ABS建造工程脚手架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6月4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镇江国亨三期扩建10万吨ABS建造工程脚手架工程造价为94177.1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公司下属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6月18日,南京苏安脚手架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擎邦国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承包镇江国亨三期扩建10万吨ABS建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工程。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将承建的国亨三期建设的脚手架工程委托原告搭设;原告搭设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所需各种脚手架,每平方米6元;原告根据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要求搭设后,立即铺满跳板与安全网;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重铺跳板或安全网应支付点工费,每名架子工每天点工费60元;原告所搭设的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得低于结算的工程量60%-80%),零星脚手架与剩余工程款应在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最后不需要脚手架时,全部当月付清等。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要求搭设脚手架,脚手架工程造价计94177.12元。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55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工程需要,另派了一定的工人重铺跳板或安全网等。审理中,原告提出点工费按315.5工日乘以60元加100元,计19030元;两被告认为点工费按271.5工日乘以60元加100元,计16390元,应扣除原告擅自改动添加的点工数44工日。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13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4日、2007年5月6日七份点工单有改动痕迹。审理中,原告对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资格、收费标准、审计人员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备选名册范围,有权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审计人员为造价工程师周旭东(注册号A320003792)、卜小朵(注册号A3200006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2006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脚手架工程款及点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工程工作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脚手架工作量进行鉴定,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脚手架工程造价为94177.12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13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4日、2007年5月6日七份点工单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有关点工的事实,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现两被告提出点工费总额按271.5工日乘以60元加100元,计16390元,属两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脚手架工程款和点工费合计110567.12元。扣减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85500元,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应另给付工程款25067.12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67.12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38.05元。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上述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6012元,合计17240元,由原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8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