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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丹华汽车租与徐丹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丹华汽车租,徐丹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忠,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山塘村*组。被告徐丹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鲍宅村徐麻车。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丹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丹华多次向原告方租用汽车,直至2008年8月26日,被告徐丹华尚欠原告方车辆租金人民币7300元,并于当日达成欠款协议对上述欠款按月息20‰计算至被告徐丹华还清为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丹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徐丹华尚欠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丹华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利息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吴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