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惠良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良,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969号原告:王惠良。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松。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原告王惠良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良起诉称:2004年3月4日,其驾驶浙H×××××号车辆从杭金衢高速公路郑家坞收费站缴费后前往杭州,在22时37分时行驶至42KM+300M处时突然发现前面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汽车轮胎一只,因避让不及碰撞轮胎后被迫停于超车道内,其与同车乘坐的叶先进下车搬离轮胎,随即被后面驶来的俞晨晓驾驶的浙G×××××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其受伤、叶先进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其与肇事司机俞晨晓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住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4月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事故肇事方,法院判决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0479.46元,由肇事方赔偿50%计50239.73元;其另需赔偿肇事方车辆损失费用计18756元。因杭金衢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原为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8年3月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并吸收。其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其发生车祸,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899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2、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3、(2007)诸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以此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次事故中碰撞轮胎造成的损失很小,二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原告的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上,没有采取开启双跳灯、转移人员等保护措施。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为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的,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负有5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轮胎是否遗留在路面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4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预案、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考核标准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高速公路管理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2、2004年3月4日当天值班报表、巡查记录本、巡查日志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职能部门及协作单位按管理制度的要求,对事故所在路段及时进行施救,进行了有效管理。3、交警部门报告复印件一组(包括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六份询问笔录、车辆估损单、照片等),证明原告碰撞轮胎只造成轻微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系有案外人俞晨晓及原告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书上没有鉴定印章,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格证明文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4年3月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王惠良驾驶浙H×××××号车辆行驶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42KM+300M处时,与遗留在高速路面上的一只汽车轮胎相碰撞后在超车道内停车,原告王惠良与同车乘坐的叶先进下车搬离轮胎,当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车辆后方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22时37分俞晨晓驾驶浙G×××××号车与浙H×××××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在车辆附近的原告王惠良受伤、叶先进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惠良驾驶车辆碰撞路面的障碍物后停车,未采取安全示警措施且未组织车上乘员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俞晨晓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临近前方车辆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同等责任。二、2007年4月18日原告王惠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俞晨晓的雇主楼志明要求赔偿,同年6月21日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惠良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100479.46元。三、2008年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惠良交纳通行费后享有在杭金衢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权利,与原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原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基于合同关系对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遗留轮胎,系原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疏于巡查、未尽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王惠良与轮胎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又引发二次事故。该二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以下三方面原因间接结合所导致的:高速路面遗留轮胎致使原告王惠良驾驶的车辆与轮胎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良处置不当;俞晨晓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且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临近前方车辆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该事故中原告王惠良的直接损失经法院认定为100479.46元,权衡原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违约未及时清除障碍物行为与原告王惠良损失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原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即25120元。因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杭金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原告王惠良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在法院判决后尚能确认,诉讼时效因从2007年6月21日起算,故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良人民币2512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0元,由原告王惠良负担235元,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