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浩斌与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斌,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04号原告:郑浩斌,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汪姜街34号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吴端平,西湖区兰桂花园8幢2单元302室。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墩镇虾龙圩村。法定代表人:吴端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律工作者。原告郑浩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吴端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归还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金额的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众诚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作出了书面保证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吴端平、众诚公司催讨欠款,但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吴端平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端平承担;3、众诚公司对吴端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拟证明吴端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3日归还,如违约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的事实;2、担保书,拟证明众诚公司承诺对吴端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10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5日后向吴端平陆续打款50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共同辩称:吴端平在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500万元的款项并未到位,原告是2008年4月6日向吴端平打款的,具体的金额以原告持有的打款凭证为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违约金的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每日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达到了每日百分之五,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众诚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众诚公司同意吴端平关于本案事实、借款金额及相关费用的抗辩,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吴端平、众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上写的是吴端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落款是2008年4月5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看是2008年4月6日才打了款,所以借条上面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出具借条时款项没有打。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五缺乏依据,约定过高;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表明众诚公司同意对吴端平自2008���4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所有的借款都是2008年4月5日前发生的,所以众诚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中2008年2月5日的转帐凭证付款方是朱晓青,这笔款项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2008年5月7日的存款业务回单,看不出付款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是2008年4月5日前实际发生的,2008年5月7日相关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7张存款凭证和转帐凭条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4月5日前发生的借款,这些证据的发生时间都是2008年4月6日。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吴端平出具借条后在2008年4月6日、2008年5月7日通过银行打款给吴端平500余万元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吴端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众诚公司已为吴端平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出书面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5日,吴端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吴端平因业务需要,今向郑浩斌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有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任凭债权人处置本人的所有财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众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因借款人吴端平向郑浩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需提供担保,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为该借款人在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6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打款给吴端平2926000元和1724000元。2008年5月7日,原告在吴端平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存入现金400000元。吴端平与众诚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转帐凭条及存款回单是证明原告与吴端平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表明吴端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且吴端平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帐凭条及存款回单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已将其个人借款5000000元以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打入了吴端平在银行的帐户,故应认定原告与吴端平之间50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吴端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吴端平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约定吴端平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而原告要求吴端平支付的违约金仅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故该项诉请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端平、众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众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众诚公司应对吴端平需要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端平支付给郑浩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0元,合计53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吴端平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