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8时45分,被告人但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嘉辰小区二期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江寿英发生碰撞,造成江寿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但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蒋建平、许洪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但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但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