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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特种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特种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委托代理人:厉潮涌、罗绍康。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特种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德权。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原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特种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庐江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3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潮涌、罗绍康,被告庐江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风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余杭分厂于2001年10月18日和2002年9月12日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其中2001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砼膨胀剂2000吨,单价630元/吨,计货款1260000元;2002年9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与上述相同产品200吨,单价相同,计货款126000元,两份合同总计货款人民币1386000元。截止2007年12月6日,原告付给被告砼膨胀剂货款182856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仅供给原告砼膨胀剂2200吨,货款1386000元,而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先后24笔计1828562元。在被告处尚余原告所述款项442562元。此外,由于被告滥用诉权,致原告付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利息等157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442562元后并无供给原告该笔货款砼膨胀剂,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不仅不予返还,且滥用诉权,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000余元。为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25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157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野风建设公司说明因计算有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其他损失应为179531元。原告野风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供货量2000吨,单价630元/吨,货款1260000元。证据2,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供货量200吨,单价630元/吨,货款126000元。证据3,收款单、支票23份,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1828562元,货款余额442562元。证据4,(2006)拱民二初字第666号判决书、(2007)杭民二终字第534号判决书,欲证明被告通过诉讼,法院判令原告给被告251516.80元及其他费用74673元。证据5,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又多付251516.80元,造成损失74673元。证据6,律师代理费清单,欲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证据7,银行汇款单、转帐支票,欲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证据8,杭民二终字第534号调查笔录。证据9,杭民二终字第534号上诉证据材料付款凭证。证据8、9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金额为1386000元,被告对原告总支付货款1567045.60元予以认可。被告庐江材料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证据又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行为,毫无根据。且原告在此次起诉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几乎都已经在前一诉讼中提交过并且也已经过双方质证和法院的审核认定;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经过对帐后形成的最终结算依据,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前诉一、二法院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根本不存在多付的情况,双方已经对帐形成还款协议;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付款最早是在2002年1月19日,时间最近发生在2005年1月7日,离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了2年;5、前诉讼二审法院确认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1月7日分5次支付了50万,就支付还款协议中前五项的款项,收付款时间及金额相互印证。既然发生时间在后2004年至2006年,原告仍在分期付款,怎么会存在2002年、2003年多付款的情况;6、本案所涉及工程于2003年12月竣工,既然工程已竣工,在这之后就不可能预付货款;7、原告对供货数量机械理解是错误的,原告仅以合同文本注明数量计算而未按实计算,无事实依据;8、至于损失是原告恶意拖欠引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庐江材料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杭民二终字第534号判决书、原告二审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欲证明前述终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此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前诉二审中提交并经法院审核认定。证据2,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欠款事实及还款协议已经被前述一、二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2006)拱民二初字第666号案件材料,欲证明前诉一审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据4,竣工报告2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在2003年12月竣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庐江材料厂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在前诉中提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02年3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的、8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不予认可,10月18日支付的金额有误,应是5000元。该清单中22项是前案已经审理的,第23项是执行生效判决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推翻之前判决应提起再审,而不能再行起诉。对证据5-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前诉一、二审中并没有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对代理费发生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案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恰恰证明双方结算的方式是先供货再付款,笔录中原告是认可的,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9,第1-21项与证据3一致,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第22-23项与本案无关。原告野风建设公司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原审中仅仅是针对一份合同,不是针对两份合同审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付款人是原告,对帐是原告的分公司,所以导致了多付款的情况,原告的付款中有预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审是针对一份合同,不是针对两份合同的。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前22项在(2007)杭民二终字第534号案中原告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和法院认证,23项系执行款项,对此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前22项的认证意见同杭州中院的认证意见,即为对庐江材料厂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23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等异议在后文一并阐述。对证据9中的内容已涵盖在证据3中,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3。对被告举证的四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等所持异议本院同样在后文一并予以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1年10月18日原告野风建设公司与被告庐江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野风建设公司提供砼膨胀剂2000吨,单价630元/吨,计货款1260000元。2002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同样产品、价格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野风建设公司与庐江材料厂因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6年10月31日庐江材料厂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野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51516.80元,赔偿违约金86608.40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拱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野风建设公司支付庐江材料厂货款251516.80元及利息59949元(2006年11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野风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杭民二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共执行野风建设公司款项共计326189.80元。本院认为:合同仅是缔约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原告野风建设公司仅凭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供货总额即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数。且原告野风建设公司与被告庐江材料厂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就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经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野风建设公司以双方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供货数为依据要求庐江材料厂返还货款442562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野风建设公司要求庐江材料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531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野风建设公司明确为前述一、二审判决野风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庐江材料厂货款利息及应由野风建设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野风建设公司为应诉而产生的一、二审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而组成,本院认为,野风建设公司理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要求庐江材料厂赔偿为履行判决而支付的款项,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庐江材料厂在抗辩中提出野风建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间发生业务关系后,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庐江材料厂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庐江材料厂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