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屠××。被告: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被告:钱××。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钱××的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钱××的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