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牌号为浙A×××××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街时,与西口有北往南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洪献彬发生碰撞,造成洪献彬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洪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余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为该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伟证言,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车辆保险单、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