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利珍与董兴强、汤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利珍,董兴强,汤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号原告阮利珍。被告董兴强。被告汤孟。原告阮利珍诉被告董兴强、汤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利珍、被告董兴强、被告汤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利珍诉称:2008年5月16日16时40分,被告董兴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环岛附近不按规定停车,被告汤孟开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汤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兴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60.80元、误工护理费8395元、交通费52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后续医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595.8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董兴强、汤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承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汤孟乘坐被告董兴强驾驶的出租汽车,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8年5月16日16时40分,被告董兴强驾驶浙D×××××号出租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环岛附近不按规定停车,乘坐在出租车上的被告汤孟开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汤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兴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460.8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接受治疗期间共需休息3个月。两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460.8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误工费6713元、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6.2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两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比例分担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和原告要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汤孟乘坐机动车辆开门下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兴强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停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汤孟是被告董兴强驾驶出租车的乘客,对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汤孟赔偿60%,被告董兴强赔偿40%。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孟赔偿给原告阮利珍人民币7200元,被告董兴强赔偿给原告阮利珍人民币4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汤孟负担87元,被告董兴强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