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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玉良、张素蓝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蓝。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素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京京。法定代理人:肖素敏,即前列上诉人,系孙京京母亲。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马刚。上诉人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29日23时10分许,赵水根醉酒后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永丰村路段时,与行人孙爱堂发生碰撞,造成孙爱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堂无事故责任。2007年10月1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爱堂的家属即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水根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0元、交通费2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0125.50元。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赵水根赔偿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4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07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其余的60000元于2007年2月5日之前支付;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赵水根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邦财保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50000元,安邦财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平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水根的上述诉讼请求。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于2008年8月25日,以赵水根与孙爱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爱堂死亡,安邦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公司赔偿50000元。安邦财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被保险人赵水根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赵水根追偿。现赵水根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存在由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赔偿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主张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在(2007)平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解决,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同意上述损失由赵水根赔偿114500元,并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至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的损失赔偿问题所依据的侵权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即使赵水根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也应通过申请执行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至于安邦财保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与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损失的赔偿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的起诉。裁定宣告后,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值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强制保险条例》所体现的公共政策是让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安邦财保公司理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安邦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诉讼标的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作出处理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在本案所涉及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已在原审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412号案件中对赵水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就具体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赵水根赔偿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各项损失114500元,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因此,本案讼争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已在原审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41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孙玉良、张素蓝、肖素敏、孙标、孙京京不得就该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