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郁××、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郁××,钱××,杭州××机械××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郁××。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钱××。被告杭州××机械××司,山下村。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邵××。原告沈××诉被告郁××、钱××、杭州××机械××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裘××和被告郁××、杭州××机械××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6月9日,郁××向沈××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返还,如逾期未返还的,郁××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郁××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郁××与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郁××、钱××共同返还沈××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140元(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代理费3000元,合计107140元,由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辩称:2008年6月9日,郁××向沈××借款100000元事实。同年7月9日,郁××已返还沈××借款50000元,仅欠沈××借款50000元;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未否认所欠借款,沈××提起本次诉讼无必要,故代理费不应计算。被告钱××未作答辩。被告杭州××机械××司辩称,永××公司为郁××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实郁××向沈××借款100000元,由永××公司提供保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郁××与钱××系夫妻关系,涉讼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一份,欲证实沈××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郁××、永××公司对上列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6月9日,郁××向沈××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7月9日前返还,由永××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郁××未返还所欠借款。经审核,沈××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郁××与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沈××与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郁××逾期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除了继续返还所欠借款外,还应支付沈××相应利息。另依据郁××在借条中的承诺,逾期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尚应支付沈××相应的代理费。对沈××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讼借款发生在郁××与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郁××、钱××未提交符合可以作为郁××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涉讼借款应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永××公司作为涉讼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郁××的辩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郁××、钱××共同返还沈××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代理费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杭州××机械××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郁××、钱××负担,杭州××机械××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