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谢××。被告:徐××。原告谢××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08年9月11日前归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对原告到期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10000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50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