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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8号原某:张××。被告:骆××。原某张××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甲、邵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起诉称:1994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付息至1997年8月,并偿还本金人民币2400元,此后便分文未付。原某屡次催讨,均不见被告主动履行债务,现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元,并支付利息6864元(按月利率2%,自1997年9月12日算至2008年12月12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证人邵某、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10月左右,证人曾与原某一起到被告家里催讨借款,但被告并没有偿还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经称呼原某为“小姨娘”,2008年3月份,其与原某一起在路上碰到被告后,原某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过一段时间再还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芦兆凯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一直称呼原某为“小姨娘”,并且二证人分别同原某一起找被告催讨过借款均无果的事实。被告骆××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元钱,我与原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与这张借条没有关系,原某与我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她也不是“小姨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某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邵某、姚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某所催讨的借款就是本案中借条上的5000元钱;证人陈某甲、芦兆凯与原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陈某乙被告并不认识,其所作出的证明内容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人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即证实被告曾称呼原某为“小姨娘”,并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某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某借款本金26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经原某多次催讨至今本息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自1997年9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某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借条中的“小姨娘”并不是原某,原某多次找其催款是因为其与原某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而并非本案借条中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与其相互间的称呼并无直接关联,原某持有借条原件,并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曾经称呼原某为“小姨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自1997年9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