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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无业。2008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经西安市检察院指定,以西灞检刑诉(2009)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周军从四川向李海兵(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10克,并将毒品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西安汽车客运站,由李海兵取走。2008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军在四川省成都市天都宾馆406房间,向罗丽出售毒品25.4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和氯胺酮。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周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其协助抓获了李海兵,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23日,李海兵(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周军购买海洛因10克,并汇付毒资3500元。周军将10克海洛因包好,通过长途客车托运到西安汽车客运站,由李海兵将毒品取走。二、2008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都宾馆406房间,向罗丽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25.4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和氯胺酮,周军又主动供述了前次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将李海兵抓获。李海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病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查获毒品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在罗丽的协助下,于2008年6月28日将周军抓获,查获毒品25克多。周军供述李海兵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人员于7月1日将李海兵抓获。2、罗丽证言证明,周军问她要毒品不,她让准备25克,每克400元。2008年6月28日,她到成都成华区天都宾馆406房间,周军给了她20多克海洛因,她通知了公安人员,将周军抓获。3、李海兵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他认识了周军。6月23日左右一天,他给周军的帐户上打了3500元买海洛因。过了一天,周军通过长途汽车给他托运了10克海洛因到西安火车站附近的汽车站,他去取了。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卖给他人。7月1日,他到汽车站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公(西)鉴(毒)字(2008)13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毒品净重2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和氯胺酮。5、周军供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西安的李海兵要10克海洛因,并给他卡上打了3500元。当日,他就将10克海洛因包裹好放在纸盒内,写上李海兵的电话,交给成都发往西安的汽车公司。李海兵后来给他打电话说收到10克海洛因。2008年6月25日,他在西安见到罗丽,罗丽提出要毒品。他回到成都后联系好,就给罗丽打电话,罗丽要25克,每克400元。6月28日,他在天都宾馆406房间向罗丽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庭供述,他抓获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6、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李海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7、户籍材料证明周军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5.4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周军能坦白交待前次贩卖毒品的罪行,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的25.4克毒品未流入社会,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军因本案被抓获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