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纸××有限公司、昆山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胶与建德市××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纸××有限公司,昆山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胶,建德市××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9号原告昆山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号。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建德市××胶××厂,住所地建德市××潭镇后山××村。负责人赵××。原告昆山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昆山市××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其负责人赵××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到期不还,由业务单位万益五金(昆山)有限公司代扣货款予以归还。2007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昆山市展新塑胶包装厂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去万益五金(昆山)有限公司了解也未发现有应付货款可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395元(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昆山市展新塑胶包装厂受原告委托将人民币150000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昆山市展新塑胶包装厂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昆山市展新塑胶包装厂受原告委托将人民币150000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德市××胶××厂向原告昆山市××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建德市××胶××厂负责人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建德市××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95元(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4元,由被告建德市××胶××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乐君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