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再行里21号门口,持刀将被害人许某的面部、左上肢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9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没有拿刀砍伤被害人,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砍伤了,指控其砍人的证人均是被害人的老乡及朋友,故他们的证言均不可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15时许,因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即伙同他人于当晚20时30分许,在本市下城区再行里21号门口,持刀将被害人许某的面部、左上肢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5日其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徐某发生争执,后当晚20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走到再行里小区靠近再行路的门时,被告人徐某带着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冲上来,徐某先一刀砍在其左手臂上,其摔倒,后他们就围上来用刀砍,其被砍伤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其看见在再行路21号楼下三、四个人拿着刀朝一个趴在地上的人砍,其报了警,后看见这帮砍人的人往再行路开元职校的方向走去,并证实被告人徐某系砍人的人,被害人许某系被砍的人;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再行路距离铁门还有四、五米远的地方,看见前面有一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许某)在打电话,后一个叫“小明”的人(经辨认,系被告人徐某)持刀冲上去,朝这个人砍去,接着又冲上去四、五个人,也有约两个人拿刀,他们围着被害人打的情况;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其在开元职高对面再行路小区大门口听到有人说前面打架,其赶过去看到在再行路和再行里交叉口有四、五个人拿着刀走过去,其再往前走看见其老乡许某被砍伤的情况;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其在开元职高对面的香烟店时有人告诉他其老乡许某被人砍伤,其赶过去在新街坊饭店门口看见被告人徐某手里拿着刀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沿再行路向北走的情况;6、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其男友吴某甲说2008年8月5日晚小区门口打架的事情;7、110接警单证实了报警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被动到案的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被动到案的情况;此外,还有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没有砍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辩解本案证人因均系被害人许某的老乡及朋友,故证人证言均不可信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能互为印证,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无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吴某甲、袁某乙系被害人许某的老乡及朋友,故被告人徐某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