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韩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韩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又名韩小丽,韩丽丽),学生。梁某之。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新村承租房内,将包装袋上印有“复合染料剂”字样的盐品分装到1斤装的“冰凌”牌食用盐袋时,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查获,并查获未分装的盐品23.25吨,分装后的盐品1吨。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梁某、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加工的盐品未实际销售出去。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新村租用的房间内储藏、加工食盐。2008年8月17日14时许,梁某及其女儿韩某在租住房内,将大包装袋内的盐品分装到1斤装的“冰凌”牌加碘盐袋时,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查获,并查获未分装的盐品23.25吨、分装后的盐品1吨和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经检验,该盐品无碘不能食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现场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稽查大队接举报后,在灞桥区苏王新村一加工点查获用“复合染料剂”袋装的盐品23.25吨、“冰凌”小包装盐品1吨和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后将该案移交给公安机关。照片显示,“冰凌”盐袋上有“加碘”字样。2、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盐品无碘不能食用。3、任保建证言证明,他租住张彦玲的房子近4个月,梁某夫妻二人租了他隔壁的两间房,从事盐品生意,其女儿也帮忙装盐、运盐,有1个多月。4、张彦玲证言证明,韩进杰自2007年3月起租用她家的房子做仓库,2008年8月18日,她才知道韩进杰给房子放的盐品。5、梁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7日,她和女儿韩某在租住的房子,将装在大袋子的盐品装入“冰凌”牌的小袋中,正装时被盐务部门查处,当场扣押23吨多未分装的盐品和分装好的盐品1吨,还有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这些盐没有任何手续,是他丈夫进的。韩某的供述内容与此一致。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韩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储藏、加工食盐,并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涉案盐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执行至2009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17日止)。三、非法经营的24.25吨盐品和作案用的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