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铁铭与汪善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铁铭,汪善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钱铁铭。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汪善弟。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铁铭与被告汪善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国强、赵再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铁铭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现归还期限已超过,但被告却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无意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特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汪善弟出具的2007年5月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被告汪善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善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铁铭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