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鲸、刘红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鲸,刘红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鲸。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红喜。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鲸、刘红喜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在绍兴市区望花、罗门畈等住宅小区多次盗窃作案,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76.20元。200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毛某、孙某、傅某、柳某、吴某、王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鲸、刘红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在绍兴市区望花、罗门等住宅小区多次盗窃作案,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76.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3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望花东区54幢304室,窃得被害人毛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779元的天语A635手机1部、放于门口的安踏运动鞋1双。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天语A635手机1部、安踏运动鞋1双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2、2008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胜利桥北13幢305室,未窃得物品。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门被撬,但未失窃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3、2008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望花东区10幢404室,窃得被害人傅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索尼CD机1部。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索尼CD机1部的事实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4、2008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望花东区10幢406室,窃得被害人柳某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5、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罗门西区36幢508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佳能A7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铂金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1.2元的750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81元的彩金手链1条,以及玉镯、水晶项链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47.20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IBM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A70数码相机1台、铂金珍珠项链1条、750铂金项链1条、彩金手链1条,以及玉镯、水晶项链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6、2008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撬门进入绍兴市区胜利桥北8幢5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利群香烟1条。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人民币700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之供述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的现场材料、照片予以佐证。200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莫鲸、刘红喜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莫鲸曾于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刘红喜曾于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鲸、刘红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莫鲸、刘红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