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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道龙、温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道龙,温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商初字第14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伍永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学祯,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道龙,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温学英,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道龙、温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郎学祯,被告张道龙、温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2年10月28日,被告张道龙由被告温学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张道龙于2006年5月1日偿还借款4,652元,后余款55,348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道龙、温学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34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道龙辩称:1999年被告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1999年乡党委发展扣高温大棚,给农户政策扶持,每个扣棚户给贷款2,000元,村委会按党委的指示精神,在协助扣棚户贷款2,000元同时,每个棚补助了200元,同时带承包地2亩,在农户贷款问题上,要求农户必须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人做担保,并签字盖了章。当年张士宏村有57户大棚户需贷款,贷款金额114,000元,贷款时信用社怕麻烦,不按程序办理,将贷款立到被告自己名上,为发展好大棚,被告也同意了,将此笔贷款收到大队帐上,又分到各个大棚户,2001年大队处理村学校时,还了几万,剩了6万,前两年信用社分村上入股款时又扣了几千元,还剩了这5万多没有还上。茌平县人民法院罗爱之庭长也处理过此事,因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落实,村集体已无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此项贷款,拖延至今,现被告已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现任村主任温学英及村委会对此笔贷款也作了交接,在大队帐上有明确的显示,请法庭核清事实,作出合理裁决。被告温学英辩称:这笔贷款是张道龙任书记时,发展大棚村集体贷款,在集体帐目上入着,被告接任书记后,卖了学校还了一部分,还剩下6万元。接任书记时,担保人还不是被告,在还款之后转手续时,往大队上转,被告才是担保人。如果是私人借款,村集体处理学校也不会还这个钱,信用社股金也不会挡到贷款上。被告意见应有村集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张道龙由温学英、张振崑担保,在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贾寨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贷新还旧,月利率6.6375‰,到期日期2003年10月20日,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2006年5月1日张道龙偿还借款本金4,652元及相应利息,余款55,348元经催收未果,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来本院,要求张道龙、温学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348元及相应利息。张道龙称1999年办理原借款手续时,信用社怕麻烦,违反程序将应为借款群众个人办理的借款全部落在自己名上,由自己分发给群众,该款实为集体贷款,应有村集体偿还,茌平农村信用联社有异议,张道龙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张道龙还称在自己任职期间,除村民温孟泽没有偿还借款外,其他群众全部将借款偿还给村集体,被村集体挪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交1999年8月25日张宏村发展大棚贷款户名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道龙就1999年办理原借款手续时,信用社违反程序,将应为借款群众个人办理的借款全部落在自己名上,由自己分发给群众,该款实为集体贷款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道龙所称将原借款分发给群众,群众还款后由集体挪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道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张道龙偿还借款本金55,34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温学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温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道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3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温学英对被告张道龙上述借款本金55,348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温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张道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张道龙负担,被告温学英负连带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