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郭××。被告蔡××。原告郭××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53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6年1月27日起暂算至2008年12月27日,合计7350元,已付利息2000元,尚欠5350元)。被告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5350元(自200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8年12月27日),合计人民币26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自2008年12月28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