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张××。被告李×。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