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经营户。2008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车牌为浙A×××××号东南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公路大厦路段时,与同方向驶入机动车慢道车道的被害人方朝兴所骑的津利马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方朝兴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孟某已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到期应赔偿款30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仁智、宋樟青、刘珠发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