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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农民。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余某甲以8%的手续费委托被告人余某乙为其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开票,被告人余某乙即在淳安县汾口镇天林庄村非法接受汪和朝等人的投注,并以5%、6%的手续费委托宋移民(另案处理)、余超海(已判刑)为其开票,至2006年7月,被告人余某乙共累计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3万余元,全部上报给被告人余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汪和朝、姜金花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宋移民、余超海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二、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