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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长军与安吉县新星建材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军,安吉县新星建材厂,张炳江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吴长军。委托代理人:黄勋。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安吉县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第三人:张炳江。原告吴长军为与被告安吉县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第三人张炳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杨羽,被告安吉县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炳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军诉称,2005年11月16日,业主张炳江将安吉新星建材厂的财产转让给庄金才,双方直至2008年8月才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07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内上班时右手及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由于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也因伤残而无法工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75869元;2.第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辩称,原告受伤时,安吉新星建材厂的业主是第三人张炳江,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王彦博。原告与被告(即业主为庄金才的安吉新星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业主为庄金才的安吉新星建材厂)之间的工伤事故赔偿已经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起诉被告(业主为庄金才的安吉新星建材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炳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劳社工(2008)第97号“工伤认定书”一份、安劳仲不字(2008)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开始在安吉新星建材厂上班,2007年6月2日下午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与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为张炳江)之间的工伤赔偿争议的事实。2.湖劳鉴(2008)470号“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和浙劳鉴结字(2008)5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20元的事实。3.浙二医院的病历两份,交通费票据十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因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123元的事实;4.业主为第三人张炳江的安吉新星建材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要求证明安吉新星建材厂在2008年8月21日前的业主是第三人张炳江的事实;5.庄金才与张炳江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一份,安工商名称预核个(2008)第06492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安吉淘汰土砖瓦窑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8月13日“关于同意安吉新星建材厂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函”一份,要求证明第三人张炳江于2005年11月16日将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厂房、设备转让给了庄金才,直至2008年8月21日才将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变更为庄金才的事实;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6.庄金才与陈大顺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庄金才代表安吉新星建材厂与安吉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及采矿权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庄金才于2005年11月16日取得安吉新星建材厂的相关财产后,一直对外以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庄金才系安吉新星建材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王彦博。7.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时,庄金才系安吉新星建材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对此,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由原告当庭提供也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劳仲案字(200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经营者为庄金才的安吉新星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于2008年8月22日才设立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3.“安吉新星建材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时,安吉新星建材厂已经租赁给案外人王彦博经营,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实际业主是王彦博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出租方安吉新星建材厂是由庄金才代表签字,说明当时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实际业主是庄金才。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提出抗辩、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确认该些证据内容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提出的不能证明证据提供者的证明目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张炳江是安吉新星建材厂原业主。2005年11月16日,第三人张炳江与庄金才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安吉新星建材厂的财产转让给庄金才。但直至2008年8月21日,业主为张炳江的安吉新星建材厂才歇业,业主为庄金才的安吉新星建材厂设立。在这期间,庄金才代表安吉新星建材厂于2006年3月20日与陈大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于2006年6月6日与安吉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于2007年1月30日与王彦博签订“安吉新星建材厂租赁经营合同”。2007年3月,原告到安吉新星建材厂上班。2007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厂内上班时右手及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08年8月7日,原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因治疗、鉴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23元、鉴定费620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的伤害被确认为工伤。为工伤赔偿事,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以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为被申请人向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安劳仲案字(2008)第195号仲裁裁决。此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27日以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张炳江)为被申请人向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由安吉新星建材厂(原告主张是庄金才,但庄金才予以否认)付清。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安劳仲案字(200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1月13日以张炳江、庄金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撤回起诉。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向本院举证。对此,本院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相关数据,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为过,故本院对此也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原告在发生工伤损害后,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10月27日和11月13日向安吉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的程序规定。故原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安吉新星建材厂对其遭受的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遭受工伤时,安吉新星建材厂工商登记上的业主是张炳江,但从张炳江与庄金才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安吉新星建材厂的财产转让给庄金才后,庄金才代表安吉新星建材厂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来看,庄金才是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张炳江)和实际经营者庄金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现因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张炳江)已经歇业,故该责任应由该厂的业主张炳江和实际经营者庄金才负担。因原告已要求解除与安吉新星建材厂的劳动合同,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赔偿。经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5144.20元(1514.42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受伤日至定残日﹥),护理费是1380元(30元/天×46天,因原告未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故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83元(15元×46天×70%),包括交通费123元,鉴定费620元,合计68894.40元。故原告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抗辩,原告受伤时被告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王彦博的主张,根据王彦博与安吉新星建材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王彦博仅是安吉新星建材厂的承租人,并非该厂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安吉新星建材厂(业主庄金才)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炳江和安吉县新星建材厂(业主张炳江)的实际经营者庄金才共同赔偿原告吴长军人民币68894.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长军负担90元,张炳江、庄金才负担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