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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与凌×、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凌×,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1号原告薛×。被告凌×。被告凌××。原告薛×与被告凌×、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1月4日,被告凌××以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号的房屋作抵押。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凌×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凌××以其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凌×、凌××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下列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1月4日;被告凌××以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房屋(房屋所××号:鄞房权证姜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甬鄞集用2006字第12-00054号)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被告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应按约还借款。被告凌××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凌××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返还原告薛×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当被告凌×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凌××在被告凌×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