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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潘理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潘理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海曙区曙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文良,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理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理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