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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柯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前分别来嘉善打工,经人介绍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年××月××日婚生女出生,但为了女儿的姓氏,双方又矛盾加剧,后原告作出让步,女儿取名柯某乙。2007年下半年,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桂花里5幢3梯202室住宅房,并在嘉善长期居住,该住房扣除银行贷款后,实际价值150000元,原告要求该住房归原告所有,支付对价75000元给被告。现原告在外打工,回家也享受不到家庭温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虽然两人也偶尔争吵,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再说我们从四川老家到嘉善打工并建立家庭,也购买了住房,这些都来之不易,因此希望原告珍惜这份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下半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5月起原告暂住海宁市斜桥镇河石新村90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房产证(存根)复印件共九份,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合同书复印件共二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