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褚绍州与董明鸣、章帼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绍州,董明鸣,章帼梅,周嘉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2号原告褚绍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董明鸣。被告章帼梅,被告周嘉谋。原告褚绍州为与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周嘉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绍州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周嘉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鸣、章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绍州诉称,被告董明鸣通过被告周嘉谋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10000元于同年7月21日归还,另10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归还,如未按约归还,愿另向原告赔偿5000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周嘉谋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董明鸣与被告章帼梅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周嘉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董明鸣、章帼梅未作答辩。被告周嘉谋答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自己可以帮原告向被告董明鸣及章帼梅催讨借款,但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董明鸣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嘉谋对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董明鸣与被告章帼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嘉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信誉担保,不是经济担保,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周嘉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明鸣、章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嘉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担保系信誉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件”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2日被告董明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褚绍州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08年7月21日还壹万元整,剩下壹万元整在2008年10月21日归还。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本人赔偿5000元整,一定保证做到。”被告周嘉谋在上述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查明,被告董明鸣与被告章帼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明鸣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嘉谋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董明鸣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被告董明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违反承诺赔偿原告5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明鸣与被告章帼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嘉谋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为对借条中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嘉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褚绍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嘉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人民币4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