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8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邢××。原告刘××为与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1、被告邢××的常住人口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邢××的身份情况。2、被告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邢××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嵊州市长乐镇水竹村刘××借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邢××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刘××要求判令被告邢××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应归还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