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6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5600元的欠条1张,约定该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6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刘乙辩称,欠原告借款556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结欠本息的数额,因我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暂时无力还款。原告刘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借条二份,待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5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乙欠原告刘甲借款556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5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