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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与邵××、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邵××,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被告:丁××。委托代理人:邵××。原告李×为与被告邵××、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被告邵××、丁××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7日,被告邵××向原告借去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款的,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邵东某某担,并由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邵××、丁××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邵东某某担,口头言明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已支付过二万利息。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9月7日由邵××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邵××负担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花费8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邵东某某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邵××、丁××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应负责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邵东某某担,仅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邵××、丁××负担6398元,由原告李×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