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超、刘振芳与刘振同、张玉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刘振芳,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徐超。原告:刘振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刘振同。被告:张玉娥。被告:刘朋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被告:李银旗。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告徐超、刘振芳与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保险公司)、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物流公司、蒙城保险公司、周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日0时50分,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的直系亲属刘宁宁(已死亡)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9KM+800M处,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李银旗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致使豫P×××××/豫P×××××挂号车尾随碰撞前方由李小龙驾驶的皖S×××××号车,造成刘宁宁、乘客徐向东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之直系亲属刘宁宁(已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及原告徐超、刘振芳之子徐向东(已死亡)无事故责任。徐向东成年后一直在江苏苏州地区打工,最近办的苏州市公安局外来人口暂住证表明徐向东在苏州已经暂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当参照非农标准进行赔偿。刘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死亡,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所有,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该车投保于蒙城保险公司,蒙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投保的车辆肇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银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同样道理,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宁宁与被告春雨物流公司及被告李银旗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八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徐向东死亡之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2、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答辩称:1、三被告没有继承刘宁宁的遗产,赔偿范围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2、原告起诉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3、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被告李银旗答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留彬,我是受韩留彬的雇佣,其民事责任应有韩留彬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主要责任,对追尾事故我没有逃避的余地,应由刘宁宁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3、7开,由我驾驶的车辆承担30%。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非农标准计算赔偿,我不认可,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中扣除。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留彬,双方是挂靠关系。本案被告李银旗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与其不认识。按照挂靠合同的要求,公司要求实际车主韩留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在管理中没有实质的失职行为,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坚持以责论处,3、7开的比例,互不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我公司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超、刘振芳、徐向东身份证原件各1份;家庭成员一览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系死者徐向东的父母;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21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刘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徐向东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3、徐向东的暂住证原件1份。证明:徐向东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暂住打工已经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认为: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应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的,并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要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就凭此证据是不行的,应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钢印且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因此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1份。证明:徐向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5、被告刘振同家庭成员一览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宁宁系刘宁宁的直系亲属,符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6、李银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7、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8、皖S×××××重型厢式货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刘宁宁驾驶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所有,皖S×××××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在被告蒙城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春雨物流公司、蒙城保险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5、6、7、8,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死者徐向东的暂住证原件一份,由于该暂住证并不能证明死者徐向东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6月2日0时5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9KM+800M处。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的直系亲属刘宁宁(死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9公里+800米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李银旗驾驶的遇堵车时未将车辆停进硬路肩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豫P×××××/豫P×××××挂号车尾随碰撞前方由李小龙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刘宁宁及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员徐向东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刘宁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和徐向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银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系登记在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豫P×××××/豫P×××××挂号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41270093006768,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41270093006771。死者刘宁宁驾驶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所有,皖S×××××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在被告蒙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22517001203510800068)。事发后,被告李银旗已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的直系亲属刘宁宁(死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9公里+8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李银旗驾驶的遇堵车时未将车辆停进硬路肩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豫P×××××/豫P×××××挂号车尾随碰撞前方由李小龙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为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所作的(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银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徐超、刘振芳予以赔偿因徐向东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注:因该车系托挂车,主车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1963号案件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刘振同、张玉娥、刘朋朋、刘雅杰、刘依依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刘振同、张玉娥系死者刘宁宁之父母,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死者刘宁宁留有遗产或者被告刘振同、张玉娥已接受了其遗产,故原告徐超、刘振芳要求被告刘振同、张玉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死者刘宁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和徐向东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李银旗的机动车方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死者徐向东搭乘在死者刘宁宁车内,属于好意搭乘,应减轻死者刘宁宁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死者刘宁宁一方即被告刘朋朋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徐超、刘振芳自负;因死者刘宁宁驾驶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所有,且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死者刘宁宁与被告春雨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刘朋朋、春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皖S×××××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在被告蒙城保险公司,而死者徐向东系皖S×××××重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本车以外的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设定的保险,故原告徐超、刘振芳要求被告蒙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又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李银旗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代理人对二被告所陈述的关系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超、刘振芳的相关损失;又因徐向东的死亡系由死者刘宁宁及被告李银旗共同肇事所致,故应由被告刘朋朋、春雨物流公司、李银旗、远大运输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死者徐向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死者徐向东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无发票证明且请求的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数额偏高予以更正;被告春雨物流公司、蒙城保险公司、周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65300元;2、丧葬费30854元÷12月×6月=15427元;3、误工费3人×7天×51.44元=1080.24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183807.24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徐超、刘振芳因徐向东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被告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朋朋、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超、刘振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3807.24元的60%计人民币44284.34元及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7228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超、刘振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3807.24元的30%计人民币22142.17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4142.17元,被告李银旗已付15000元,余款191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朋朋、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超、刘振芳对被告刘振同、张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9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刘朋朋、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85元,由被告李银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