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国来与张彩云、彭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来,张彩云,彭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国来,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3021319,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广兴岙村106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1116132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新界村。被告:彭春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717131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新界村。原告李国来与被告张彩云、彭春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来的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云、彭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来诉称,被告张彩云在200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双方并约定:月息0.8%,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张彩云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彭春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0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0.8%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张彩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彩云、彭春国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国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彩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一直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云、彭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李国来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彩云、彭春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