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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金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金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泉。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泉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金泉伙同吴才盛、吴香根等人盗窃备用电缆线两次,共计价值485326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林金泉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金泉伙同吴才盛、吴香根、林燕平、汤国辉、王万龙(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市中河便道与抚宁巷交叉口,采用切割等方法将杭州市电力局埋在人行道下的3X240型的备用电缆线330余米窃走(经估价价值150206元),由胡水银(已判刑)联系车辆及销赃。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金泉伙同吴才盛、吴香根、汤国辉、王万龙等人乘坐胡水银提供的面包车来到本市西湖大道与中河路交叉口,采用切割等方法将杭州市电力局埋在人行道下的YJV223X300型的备用电缆线710米窃走(经估价价值335120元),由胡水银联系车辆及销赃。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林金泉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吴才盛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所组织的盗窃备用电缆线的十次活动中被告人林金泉参与了两次。(2)同案犯吴香根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金泉参与盗窃备用电缆线两次。(3)同案犯汤国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金泉参与盗窃备用电缆线两次。(4)同案犯王万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金泉在起诉书指控的两个地点参与盗窃的事实。(5)同案犯林燕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金泉参与盗窃备用电缆线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中备用电缆线被盗的事实。(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才盛系铺设电缆线的员工。(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单位职工报案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的评估价值。(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备用电缆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