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玉锋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锋,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李玉锋,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再冀。原告李玉锋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锋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协商,由我为其供应砂石料,就相关内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25日就中砂石料价格等,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垫付了100万的货款后,每星期结算一次货款,在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停收砂石料,致使我的料款未能结算,截止到2008年7月份,货款累计195753.22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1707535.22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由于被告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07535.22元,并支付2008年7月2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银行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李玉锋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中砂料价格等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100万货款后,每星期结算一次货款,在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停收砂石料,致使原告的货款未能结算,截止到2008年7月份,货款累计1957535.22元,期间被告方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1707535.22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对账单、过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被告方中途停收原告砂石料,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的做法是违约的,该货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峰人民币1707535.22元。如逾期未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