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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邵××。原告冯××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11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邵××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为36800元,后于2008年10月返还3200元,尚欠原告33600元。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到金额为36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11月4日归还。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6800元,并已经返还本金3200元,尚欠33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返还冯××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