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军与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梁军。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传芳。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葛佳芬。原告梁军诉被告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邮政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葛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起诉称:原告原为杭州花圃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9月,被告经与原告原所在单位协商将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并办理了视同手续和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每三年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06年9月,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3月,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仅支付了所谓的经济补偿金47112.5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时间,但被告均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具体加班时间为:(1)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3月31日,原告每天12小时工作,没有休息。(2)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被告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安排原告“作一休一”,早上九点做到晚上九点。(3)1999年7月至2008年2月,原告每天9小时工作;此外原告另有节假日与双休日加班,已经结算的加班条也没有足额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事项提出仲裁申请,但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81075元及经济补偿金20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3710.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从1995年至2006年年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邮政大厦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的经济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存在少量加班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具体如下: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3月31日,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加班工作。根据习惯,原告即使有加班,被告会以调休单的形式补偿。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25日,原告称每天超时4小时,被告认为用餐时间一小时应扣除,原告在此阶段的上班时间是每月165个小时,原告工资是按月支付的,其工作时间按月计算也是合理的。1999年7月26日至2008年2月,原告是正常的“做五休二”。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即使被告有拖欠行为,原告也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补缴少缴养老保险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异议,此外少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少部分加班的时间,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是国有资产公司,在改制时原告不服改制且在多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还提起诉讼,对被告单位和其他职工造成消极影响,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梁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就关于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补偿的劳动争议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劳动仲裁但被驳回的事实。2、劳动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等内容。3、工作时间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时间。4、被告答辩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原告工作时间。5、部分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处存有考勤记录。6、调休单,证明原告1995年至2003年部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8、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工资。9、社会保险证,证明原告原为杭州花圃固定工。10、商调证人证言,原告商调至被告处的事实。1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12、原、被告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认可商调事实;(2)被告承认没有成文的作息制度。被告邮政大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上面有原告签字,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付款申请单,原告已经领取了调休单的加班费用2752.75元。3、调休单,原告未用完的调休时间折算加班费2752.75元。4、2007、2006年职工缴费工资确认表,证明被告方已经将社保缴费基数公示,原告知情且已经同意签字无异议。5、电脑房工作时间表,证明原告在电脑房工作期间就餐时间是一天两次,每次半个小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梁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是12年多,可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且证人不可能精确证实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点和时间段,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开具的,但该调休单能证实如果存在加班事实,则一定存在类似的调休单,被告也已经对原告加班做了补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并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20.23元;证据9、10系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申报缴费基数时,被告曾经向原告明示,原告也曾经签字确认,不存在少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少缴,原告主张超过时效。即使是少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缴纳办法,不缴才属于劳动争议。证据12笔录里记载的是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年限及商调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前关于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并不是被告认可原告的加班时间,并且已经说明“虽无成文规定,但部门经理在例会上明确说明上班时间及吃饭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的意思。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过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和解除情况、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前为杭州花圃工作人员等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曾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有关原告系商调进入被告单位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邮政大厦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改证据形式上是个通知不是协议,原告只是签收这笔款,且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标准支付加班费,调休单反而证明原告存在众多的节假日加班;证据4系被告强行要求,没有商量余地,原告才被迫签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时间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原告领取的加班费用、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等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提供,但其证明内容是每天原告用餐二次合计一小时,其证明内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军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9月由原杭州花圃商调进入被告邮政大厦工作,同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被告下属的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邮政宾馆。200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28元。200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18元。2008年1月7日,被告的股东会作出《关于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邮政宾馆停止营业、工商注销的决定》,同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工商局批准歇业,并办结工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间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初,原告在杭州市邮政局工作了一段时间。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连同其在原杭州花圃的工作年限一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94.5元及额外的一个月工资1718元,原告已经签字领取。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1995年至2003年调休单所反映的加班天数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752.75元,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领取,同时原告将手中持有的调休单原件交给了被告。再查明,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37179元及经济补偿金92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56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177.5元,并为申请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2008年6月12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被告是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原告原工作的杭州邮政大厦有限公司邮政宾馆歇业,故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在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之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用途系对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原告既然在单据上签字时知道自己领取的费用是经济补偿金,其同时也应当明知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原告在明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1日解除的前提下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补偿均已经协商一致,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经合法解除。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为45394.5元,按工作25.5年补偿25.5个月的补偿期限计算,折合每月工资为1780.18元;根据原告举证计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应发工资合计20650元,折合实际平均每月应发工资系1720.83元,故原告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标准(1780.18元/年)已经高于其应当领取的标准(1720.83元/年),被告并无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故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8年2月存在着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与双休日三种加班形式,被告均未付清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2006年3月2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3月20日后的加班时间,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加班证据,故原告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安排原告“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故原告应当有相应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进行行政审批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方面的义务,未经过行政审批并不当然的对劳动者的权益有所损害。本案中原告在此时间段每月工作165小时,此工作时间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每月工作167.4小时,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交调休单的工作日加班时间,原告已经将调休单交付给被告,同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双方已经结算,应当视为其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认可,故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请求判令为原告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从1995年至2006年年底)的问题。由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本身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依据并主张按何种基数标准进行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朱 天 禄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