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2日2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派出所根据举报及110指令,派遣民警李某甲带领协警陈某、辅警李某乙等5人,至本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在建工程的工地宿舍,对宿舍内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唐某及刘建红(已判刑)等参赌人员进行查处。当执法人员欲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刘建红煽动被告人唐某等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阻扰执法,造成多名民警、协警被打伤。经鉴定,民警李某甲、协警陈某、辅警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某在湖北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吴某、江某、姜某、时善超、杜某、林选民的证言,同案犯刘建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