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毛昌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毛昌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机电工业园东方路南。法定代表人林仲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昌群。委托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任金凤劳动咨询服务公司职员。上诉人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毛昌群从2005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2月3日,毛昌群因受伤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2007年5月26日毛昌群分别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和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6月30日,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毛昌群的报销单签字同意一次性报销医疗费及补助费1000元。审理中,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称毛昌群在2005年5月5日辞职,并提供《员工辞职申请单》一份,称该申请单中“姓名”一栏“毛昌群”的签字系毛昌群本人所签。毛昌群对此予以否认。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员工辞职申请单》中“姓名”一栏“毛昌群”的签字是否毛昌群亲笔所写做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8日作出鉴定,《员工辞职申请单》中“姓名”一栏“毛昌群”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毛昌群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医疗费报销单、员工录用同意书、人事登记表、员工辞职申请单、南师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207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毛昌群从2005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5日员工辞职申请,没有毛昌群签字,不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毛昌群于2005年5月5日辞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毛昌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毛昌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判令上诉人与毛昌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取决于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中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等。本案中,毛昌群在工作中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报销医疗费用并支付一次性补助费,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华隆纸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